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50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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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邱茂銓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楊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報名參與被告預定於109年5 月25日出發之土耳其愛琴海風華蕃紅花13日年度回饋團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59,900元,定金每人1 萬元,原告預定兩位席次,並於108 年12月18日繳交定金共2 萬元;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出國,原告業於109 年4 月29日依兩造簽立之國外(團體) 旅行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通知被告解約,惟被告僅返還每人5,000 元定金,尚有每人各5,000 元定金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土耳其航空定位時需依約繳納團體座位定金一席5,000 元,以取得保留座位之權利,且該筆款項於出團半年前業已繳納;

另行政院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雖於3 月17日宣布禁止旅遊團前往土耳其,且土耳其航空亦宣布停飛,然土耳其航空亦宣布機票可延展使用至109 年年底,則該機票仍有使用之可能,而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每人5,000元費用,屬於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於原告於解約後仍得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預定參加被告系爭行程,惟因新冠肺炎影無法如期至土耳其旅遊,故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然被告扣留有每人5,000 元定金未償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全額返還定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扣留之每人5,000 元定金是否為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所列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㈠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返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卷第75頁)。

㈡查行政院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3 月17日將土耳其疫情列為第三級,即警告(WARNING ),意涵: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時,土耳其業經前開指揮中心公告列為疫情等級第三級即避免至該地旅遊之國家,依此,原告主張因不可抗力致系爭旅遊契約無法履行而解約,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繳費證明(本院卷第49頁)抗辯因需繳納給土耳其航空團體訂位每人5,000 元定金,該航空公司才會保留座位給旅行社,而該筆款項於出團前半年已繳納完畢,屬於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故無法退費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扣除前開費用屬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所提繳費證明上並無被告名稱,繳費目的、對象亦不明確,有前開繳費證明附卷可參,尚難遽為被告支出系爭旅遊契約必要費用之證明;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無法提出被告與土耳其航空間機票訂位定金不可退款之約款供法院調查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所提訂位證明是否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尚屬有疑,既被告就此部分未能再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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