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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王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民國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6年6月6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5,053元、利息10,51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320元,合計86,883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效,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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