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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黃馨漫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3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原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43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錢,伊當時走的時候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現金6萬1,43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告引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掀起該機車之機車坐墊,並且翻找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並有將置物箱內物品放入口袋之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業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竊取原告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現金6萬1,433元之行為,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133至134頁),是被告辯稱無足為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置放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6萬1,433元,致原告受有財產利益上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6萬1,433元之損害,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1,433元之損害,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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