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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偉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守偉
訴訟代理人 蔡禹鈞
余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系統,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
嗣被告於109年2 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9 年2 月17日終止,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年即至110 年2 月17日止,是被告係於契約有限期間片面終止,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已屬違約,應支付違約金3,000 元,且未為過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得於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公司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自不適用於109 年2 月17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原告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則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再繼續使用原告保全系統,故系爭契約並未自動延長至110 年2 月7 日,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拆機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回復原狀之行為,顯非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另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3,000 元,明顯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服務費2,000元,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系統,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9 年2 月17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售後服務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
等語,查系爭契約原契約期間為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期滿後因自動續約而維持原契約內容,嗣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始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自109 年2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始將設備拆除,此有售後服務單在卷可憑,參以保全服務係以透過相關設備連結網絡為一完整防盜、門禁、網路、監視系統之規劃,被告本應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拆除相關設備,惟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4 日始告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尚繼續享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相關設備,雖被告抗辯其於契約期滿後,並未再繼續使用保全系統云云,惟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 年,堪以認定。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參仟元。」
,查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長執行1 年,即契約期間應為109 年2 月18日至110 年2 月17日止,而被告於契約終止日即110 年2 月17日前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之「提前解約」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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