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549,2020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李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4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輪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928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前開價金,故被告每期應給付2,748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雙方亦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金予海蔦輪業,同時受讓海蔦輪業對被告前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

詎被告僅繳付10期,而自108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71,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費明細等文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