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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5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江
被 告 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委託原告擔任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於兩造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6條及第23條等約定,被告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安裝施工費4388元及賠償13930元(20895元×24÷36)之器材損失費用,以上合計2萬1318元。
因屢經催索,亦迄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2萬1318元款項,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10月9日起(因本件於109年9月18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登報,方為合法,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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