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56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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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於10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辦市內網路等使用,並以00000000號為出帳代表號碼,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及網路使用,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165元(各積欠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帳款6386元,及108年4月至同年8月帳款14779元未償)未為繳納。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聯單號碼摘要資料、聯單明細資料、市內網路等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整合性契約書及繳費通知等為證,而被告前僅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23日起(109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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