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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許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萬8527元、循環利息1,843元、手續費175元、逾期手續費900元,以上合計3萬1445 元未為清償。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經登報公告,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信函通知被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45元及其中2萬8527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換言之,違約金債權係從屬於契約,而非從屬於個別債權。
而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主張。
況上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逾15%、20%之限制(銀行法第47條之1、民法第205條),自亦屬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此不論原債權人抑或債權受讓人皆同。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即逾期手續費900 元,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545元及其中2萬8527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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