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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陳詠憶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633號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購買美容用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應繳納金額為1,250 元,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另支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4 月11日即第10期款應付款之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8,750元、遲延費224 元,合計18,974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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