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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蔡德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9元,及其中新臺幣47,729元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0年2月9日起計算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500元,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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