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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18時52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外快車道由祥順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14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范淼松駕駛而在北屯區太原路3段1141號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819元(含零件費用13,090元、工資2,160元、烤漆費用7,5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4年2月計算折舊後為1,9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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