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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張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與原告之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理賠原告保戶後,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5期給付,每期(月)為2000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
茲因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任何分期款項予原告,即仍尚欠1萬元款項未為給付,故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固有約定給付期限,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自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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