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677,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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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中華路357 巷16弄處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謝發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車輛要路邊停車,倒車道路邊停車,倒車沒倒好又往前開,系爭車輛往前開,在被告車輛第一次沒倒車倒好再出來的時候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沒有超越雙黃線。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567元(塗裝43,067元、工資21,500元),並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雙黃線,被告車輛在停車,第一次沒有很正的停進停車格,之後開出來再一次倒車停車,系爭車輛在後方,超越雙黃線而生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報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7P-1036 自小客車由中華路357 巷16弄西往東行駛,我要停進路旁時,我在調整車子位置時與後方西往東直行(往中華東街)AJN-6966自小客車擦撞。」

,核與訴外人謝發治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7P-1036 自小客車在苗栗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苗栗市中華路357 巷16弄,行經上述地點時,因為道路狹窄,右方有輛7P-1036 號自小客車在路邊停車,我經過該處,結果7P-1036 號字小客車可能係停車未停好,使往左前方開一段路,結果就擦撞到我車輛的右側,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沿苗栗市中華路357 巷西往東行駛欲停進右側路旁,惟無法停車到位,故再次向左側車道駛出時,適系爭車輛行駛該處,而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向左側車道駛出時,應注意行駛於該車道上之系爭車輛,且應讓系爭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具有過失甚明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4,567元,其修復費用項目全為工資,並無更換零件,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4,567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訴外人謝發治亦應注意於右側路旁停車之被告車輛,而應保持併行之距離,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發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謝發治有超越雙黃線之過失,惟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超越雙黃線之情事,且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為同向行駛,系爭車輛有無超越黃線乙節,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是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謝發治應負30%之肇事責任。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5,197元(計算式:64,567×0.7=45,197)。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4,567元予訴外人謝發治,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謝發治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45,19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5,197元,及自109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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