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67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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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賴韋廷

被 告 朱俊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近中興路一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潘鐵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7元(零件6,177 元、工資9,45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業已撤回,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為戴裕源偽造的,警察局做的筆錄是被告簽名沒錯,筆錄是本件事故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雖抗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為戴裕源偽造的云云,然被告自承警詢筆錄簽名為其所親簽確認,且記載之內容為當天事故發生過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281-ELG 機車沿塗城路往中興路行駛遇到紅燈,我是要左轉去霧峰,當時車很多,對方開休旅車要右轉往臺中,他停太右側了,我們機車很多,我要到前面,但我要左轉,我認為可以從對方車的右側過去,過去了,就輕輕碰一下,我已經走到最前面,對方休旅車駕駛有叫我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業已撤回云云,惟查,原告另有其他保戶即訴外人戴裕原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機車於107年11月23日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與長春路口處時發生碰撞,並於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3210號審理,嗣後因兩造達成和解後撤回該訴,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中小字321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業已撤回之事件,並非本件事故甚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5,627元,其中零件6,177 元、工資9,45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8年6 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 年12月2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9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618元(計算式:6,177 ×0.1 =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工資費用9,45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068元(計算式:618 +9,450 =10,068)。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5,627元予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068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0,068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4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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