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682,2020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被 告 詹以兆即林進和之繼承人


林士民即林進和之繼承人


林士弘即林進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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