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68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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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鄭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國強街與北祥街之丁字路口,左轉北祥街後,逆向進入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呂弘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038元(含零件費用25,574元、工資16,46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車輛撞擊時力道很小,被告機車前檔都沒有凹陷,只有掉漆,系爭車輛表面的白點是被告機車的掉漆,原告之理賠人員第一次聯絡被告報價是30,389元,隔了一個月後卻重新報價為42,03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來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117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

參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兩車發生撞擊前,被告機車完成左轉彎,逆向行駛在系爭車輛車道,發生撞擊前一刻,系爭車輛已經煞停,被告機車也有緊急煞車,但還是無法煞停,碰撞系爭車輛前方保桿」(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證被告確有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抗辯:雙方車輛撞擊時力道很小,被告機車前檔都沒有凹陷,只有掉漆,系爭車輛表面的白點是被告機車的掉漆。

原告之理賠人員第一次聯絡被告報價是30,389元,隔了一個月後卻重新報價為42,03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然查:①雖被告稱撞擊力道不大云云。

惟參考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認系爭車輛前保桿外罩、右前裝飾格柵、右側導風口裝飾板處,確有刮擦痕之痕跡(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項目,應有有拆裝烤漆之必要。

又保桿烤漆必須拆除左右前車輪,因拆裝過程,汽車標誌等一次性使用之零件,有更換之必要,與常情無違。

②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

然受限於員警拍攝重點,未必所有損害均有拍攝。

且有時車禍後,需拆裝車輛後,才可發現內部之損害,此自可一併參考進廠時之維修照片。

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不至於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

經查,系爭車輛是右前方遭到撞擊,有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

而系爭車輛前保桿內架、右前通風管,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遭撞擊處,故受撞擊力道後,進一部受損,與常情相符。

經維修人員於107年6月27日將前保桿拆卸後,發現內部保桿內架、通風管亦有受損,有進廠維修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故追加修理項目後,重新估價42,038元,亦屬合理。

2.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2,038元,其中零件部分占25,574元(見本院卷第35頁)。

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6月1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8,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6,464元。

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34,96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6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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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74×0.369×(9/12)=7,0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74-7,078=1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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