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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蕭志宏
陳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被告蕭志宏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被告陳皇銘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蕭志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31-MPD 號機車)及被告陳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069-SM 號小客車),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16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時,被告陳皇銘因起步未禮讓來車先行、被告蕭志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永祝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德禮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91,614 元(含工資費用24,150元、零件費用67,464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6,7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皇銘則抗辯:伊於107 年11月28日16時許,駕車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臨停,車輛起步前,有先打方向燈及注意交通狀況,在往前一點點準備匯入車道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要轉彎,伊即停止先禮讓系爭車輛。
本件車禍係被告蕭志宏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輛緊急剎車時,反應不及追撞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蕭志宏則抗辯:伊是直行車,於事故當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右轉,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蕭志宏騎駛631-MPD 號機車及被告陳皇銘駕駛0000-SM 號小客車,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16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時,被告陳皇銘因起步未禮讓來車先行、被告蕭志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承保、林永祝所駕駛,且為德禮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後,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應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永祝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快車道,打右轉彎方向燈欲右轉民族路口之際,行經被告陳皇銘所駕駛5069-SM 號小客車之左側,該5069-SM 號小客車當時在中華路與民族路口之路旁處於臨停後正起駛之狀態,系爭車輛見狀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即緊急煞停,兩車因此未發生碰撞,但被告蕭志宏當時騎駛631-MPD 號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往民權路方向在系爭車輛後方,見系爭車輛緊急煞停卻煞避不及,該631-MPD 號機車車頭遂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
被告陳皇銘亦自承其駕駛車輛往前一點點準備匯入車道時,看到系爭車輛要轉彎,即停止禮讓系爭車輛等語。
足見被告蕭志宏騎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被告陳皇銘駕車在路口停車則有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自路旁起駛前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而係起駛後見系爭車輛駛來才煞停禮讓系爭車輛,另有違反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被告2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蕭志宏事後辯稱其於事故當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右轉,其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云云,核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與前方的休旅車等綠燈亮後起駛出去,對方要右轉,他有打方向燈,他一開始速度正常行駛出去,但又突然急煞車,我見狀左閃但仍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不符,蓋系爭車輛係左後車尾撞損,如被告蕭志宏於事故當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被告蕭志宏所騎駛之機車理應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斷無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理。
是被告蕭志宏前開嗣後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③陳皇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違規停車於先,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①蕭志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遇狀況煞停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三、③林永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471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33 號卷可按(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背面),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緊密連接,無法明確分割,自應認均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2 人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2 人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後,自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91,61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150元、零件費用為67,464 元 ,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2月出廠,至107 年1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應以1 年計算,準此,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2,570 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24,15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720元(計算式:42,570 +24,150=66,720)。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蕭志宏、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陳皇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皇銘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蕭志宏之翌日即109 年6 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66,720元,及被告蕭志宏自109 年6 月5 日起、被告陳皇銘自109 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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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464×0.369=24,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464-24,894=42,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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