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69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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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方建閔
被 告 陳妙侶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元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定成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宋秋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4,042元(含工資費用4,200 元、烤漆費用9,252 元、零件費用59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51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辯稱:伊僅撞擊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其餘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元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葉定成所駕駛、且為宋秋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所生,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福元路直行往福科路方向行駛,碰撞前對方在前方,我因右轉時因注意左側來車,不慎去撞及前方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宋秋瑾,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4 ,042元,其中零件費用590 元、工資費用4,200 元、烤漆費用9,252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自104 年4 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至108 年12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8 月又4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以4 年9 個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200 元、烤漆費用9,252 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3,519元(計算式:67+4,200 +9,252 =13,519)。

被告雖抗辯其僅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其餘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遭撞及之部位除後保險桿外,尚包括後廂蓋,非如被告所指只有後保險桿之部位。

且車輛受碰撞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一望即知,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

而系爭車輛經送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拆卸、檢修後,確認真正受損部位包含後保險桿、後圍板、後廂蓋,此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及之部位亦大致相符,該服務廠之判斷結果自堪予採信。

至於系爭車輛後方標誌之更換係因後廂蓋要鈑金及烤漆,而標誌為一次性零件,無法再次使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自有更換之必要。

是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項目既均屬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具有修復必要性無誤,被告辯稱其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其為維修費用一概不同意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19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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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369=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218=372
第2年折舊值 372×0.369=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137=235
第3年折舊值 235×0.36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5-87=148
第4年折舊值 148×0.369=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55=93
第5年折舊值 93×0.369×(9/12)=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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