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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4,691元,自民國96年6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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