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71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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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林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3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000 ○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登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3,103 元、工資費用16,75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0 ○0 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781 元(含零件費用31,031 元、工資費用16,7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 年5 月(本院卷第29頁),至107 年8 月1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3 元(計算式:31,031×0.1 =3,10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16,75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853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1月4 日當庭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3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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