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林煜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
- 二、被告陳國斌、陳國楨則以:伊等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查被告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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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彭智鴻
被 告 陳國斌
陳國楨
林煜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其中被告陳國斌、被告陳國楨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林煜彬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將原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000元部分改列入精神慰撫金項下不另請求(見本院卷第45、47頁),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僅屬於變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煜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清果菜市場內,邀約被告陳國斌一同飲酒時,遭陳國斌當場拒絕,上開2人遂起口角爭執,詎被告陳國斌、陳國楨及林煜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32分許,由陳國楨先以運貨用鐵鉤接續攻擊原告,陳國斌則趁原告坐在地時,以右腳踹原告一下,嗣原告起身欲衝向陳國楨時,遭林煜彬壓制在地,並以拳頭攻擊躺臥在地之原告之臉部,陳國楨再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頸肩及左下肢瘀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爰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國斌、陳國楨則以:伊等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但案發時間是109年2月5日,而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卻是同年2月17日至19日,時間不同不可採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煜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見附民卷第13、15、17及33頁)等件,並引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國斌、陳國楨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林煜彬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經查: 1、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導致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6,74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雖經被告陳國斌、陳國楨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頭部及臉部,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併發左眼內出血及腦震盪」之傷勢觀察,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伊受傷後,時常會頭暈頭痛且走路會晃,之前有去看醫生但不曉得是因為腦震盪原因,經友人提醒後,才於109年2月17日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查,醫生才說是腦震盪並安排住院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所受之腦震盪傷害與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749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部分: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107及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7萬3,898元及3萬6, 587元;
另被告陳國斌為國中畢業,在市場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萬元;
被告陳國楨為高職畢業,在市場工作,名下無財產,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0元;
被告林煜彬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7年、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3人故意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態樣,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款項包含醫療費用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為5萬5,000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國彬、陳國楨翌日起(即109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煜彬翌日起(即109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5,000元及其中被告陳國斌、被告陳國楨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林煜彬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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