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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張雲智
被 告 丁苑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皮皮)因謀職之故,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結識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之訴外人俞思名,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及永興街口之飲料店,向微信帳號暱稱為「AV8D」之俞思名應徵工作,而受俞思名之招募自107年4月14日起參與加入俞思名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百分之3。
被告自前揭時間起參與微信帳號暱稱「AV8D」之俞思名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復與何建呈、俞思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期等語,嗣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訛稱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俞思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25分及26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及1萬元款項,而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則交由俞思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被告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嗣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萬9912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萬9912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10月8日起(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合法收受,見附民案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伊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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