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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31號
原 告 林雪嵐
被 告 丁苑嬋
葉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苑嬋(綽號皮皮)因謀職之故,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結識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之俞思名(註:由鈞院刑事庭另行審結),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2時許前往台中市北區健行路及永興街口之飲料店,向微信帳號暱稱為「AV8D」之俞思名應徵工作,而受俞思名之招募自107年4月14日起參與加入俞思名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3%;
另被告葉俊明(化名葉志明)於107年2月間某日,結識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帳號為「家邱」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受「家邱」之邀約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四處提領詐欺贓款,酬勞每日新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葉俊明於107年4月16 日向「家邱」表示願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工作。
被告丁苑嬋、葉俊明2 人分別自前揭時間起參與微信帳號暱稱「AV8D」之俞思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邱」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丁苑嬋、葉俊明2 人於參與開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佯裝為販賣開運包之專員,致電原告稱:其下單時可能連線有問題導致重複下單12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郵局人員,致電原告,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7日21時27 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8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吳玉君之帳戶內,繼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發送訊息通知被告葉俊明前往指定地點取用租賃車輛RBH-1797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葉俊明開車搭載被告丁苑嬋及少年徐○豪(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將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丁苑嬋與少年徐○豪,由被告丁苑嬋與少年徐○豪共同或分別持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再交予被告葉俊明,復由被告葉俊明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被告丁苑嬋與葉俊明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2 人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為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及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及109年度訴緝第6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被告2人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之2萬9988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2 人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2萬9988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2萬9988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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