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75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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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林語彤
蕭亦茜
被 告 粘淳皓
兼法定代理 林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粘淳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時,追加被告粘淳皓之法定代理人林素禎為共同被告,並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514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粘淳皓於107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內車道往自立路方向行駛,於立元路9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粘淳皓於89年12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107年5月1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素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514元(包含零件14,650元、工資1,200元、烤漆3,66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粘淳皓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彩色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

參以被告粘淳皓於警詢時陳述:我沿立元路內車道往自立路方向行駛,都是車停紅燈,我就由車陣左側行駛,於事故地點,我就由車陣中往外側車道行駛,結過就碰撞停等之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粘淳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粘淳皓駕駛汽車所碰撞造成,與被告粘淳皓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粘淳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粘淳皓89年12月16日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1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林素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全戶基本資料、被告粘淳皓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7 頁),其未能舉證證明監督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素禎應與被告粘淳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514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650元等情,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 月1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6,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200元、烤漆 3,664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1,26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65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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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0×0.369=5,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0-5,406=9,244第2年折舊值 9,244×0.369×(10/12)=2,8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4-2,843=6,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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