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77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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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余佩珊
賴緹蓁
被 告 陳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及105年3月15日向臺中市私立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城補習班)訂購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額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1900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5913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

而聯城補習班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聯城補習班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聯城補習班轉讓予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至105年6月13日即至聯城補習班辦理解約,惟因已超過退費期間而僅仍優惠退費加修課程之8成,是被告迄今尚欠7萬956元未為給付,依上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迭經催告繳款,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參訓定型化契約書、解約切結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前具民事異議狀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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