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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784號
原 告 楊文雄
蔡佳蓁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倪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倪先甫之住所,請求本院函查,經本院函查後被告倪先甫之戶籍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帳單地址在臺中市西區,惟被告倪先甫其在臺中市之帳單地址因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而退件),顯見被告倪先甫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倪先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書狀所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倪先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及公司所在地分別現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臺北市內湖區,均非本院管轄,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考量本件訴訟係原告與被告倪先甫洽訂旅遊行程而衍生,是本件由被告倪先甫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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