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79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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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蕭安廷
蕭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安廷前就讀於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蕭文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放款借據第1條),被告蕭安廷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借據第4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嗣被告蕭安廷辦理就學貸款2萬7814元,惟自民國109年5月1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9年5月15日起,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0.9%,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放款借據第7條、第8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放款借據第6條)。

被告蕭安廷尚欠本金計 1萬826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蕭文利既為被告蕭安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蕭文利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蕭文利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蕭安廷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安廷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蕭文利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2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台幣)│                  │        │              │
├──┼─────┼─────────┼────┼───────┤
│    │          │109年4月15日起至  │0.9%    │自109年5月16日│
│ 1  │18,266元  │109年8月10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09年8月11日起至清│1.9%    │              │
│    │          │償日止            │        │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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