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83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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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倪睿鍶即倪玲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逾期1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及逾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以上合計最高收取3個月共1200元違約金)。

嗣被告自107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萬9668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原關於違約金1200元部分而不為請求,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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