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91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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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江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按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其後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0月28日尚積欠6萬4212元(含本金5萬9984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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