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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王麒岳即王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王宏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改名為王麒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5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2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1% 固定計算(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
詎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3萬5852 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催收款)、戶籍謄本為證。
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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