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被 告 温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94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取得貸款額度,約定利率按年息18%計算,按月計息,於每月15日前還款,如未依約繳款,另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千分之2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7,281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