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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王耀宗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92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期36個月,至106年11月4日止。
然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款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經台灣大哥大於104年6月22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至104年7月18日止,尚欠電信費用1,708元及專案優惠補貼款7,218元。
以上合計8,926元,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在遠百環球保全上班,剛出社會被主管蔡志結騙去辦5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志結於104年5月24日有書立保證書給被告,承諾願意支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
惟蔡志結嗣後違背承諾,逃匿無蹤,被告找蔡志結很久都找不到。
被告有依個重度身障的父親,有年老的祖母需要照顧,生活困難,家境貧乏。
就原告主張之電信費用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電信費部分:1.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因欠費遭終止租約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
原債權人於104年6月22日終止專案(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原債權人之電信費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22日前已可行使。
惟被告迄至10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支付命令卷第5頁),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是認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3.從而,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債權。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專案補償款部分:1.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①原告請求之專案優惠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通路手機或終端商品;
或提供語音或上網之優惠月租。
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或申辦門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通路手機或終端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綁約期間(如30個月、36個月,見本院卷第56頁)。
而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即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②基此,原債權人於104年6月22日終止專案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自斯時起即可對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債權。
則至原告109年5月13日起訴時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2.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自103年11月5日申請日起,未使用滿1年,於104年6月22日已遭終止。
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吃程度,認本件違約金酌減後為2,4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5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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