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02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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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劉竹強
訴訟代理人 陳碧枝
被 告 張旗元


蔡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英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英國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英國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00○○○○路○○○○○○○00000 號燈桿處時,先與被告張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經撞擊後再向前推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停下來後,有感受到兩次撞擊,才撞到前方車輛,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00元(零件80,700元、工資12,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旗元則以:當時乙車已經完全停妥,遭後面車輛追撞,才撞到系爭車輛,伊有看過甲車行車影像,是甲車撞乙車推系爭車輛無誤,乙車停下來才被撞,若乙車並非停下來才被推撞,原告應會感覺到被撞三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英國則以:伊有撞到乙車,至於推撞部分伊不承認,甲車撞乙車,後面由訴外人許欣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丙車)又撞上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英國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告張旗元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旗元抗辯當時其駕駛之乙車已經完全停住,遭甲車追撞才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蔡英國抗辯伊駕駛甲車確實有撞到乙車,但對推撞系爭車輛部分不承認,甲、乙車碰撞後後面丙車又撞上來等語。

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經檢視A 車(即丙車)行車紀錄器:B(即甲車)先撞C (即乙車)再遭A 撞。

B 車行車紀錄器:B 撞C 推D (即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蔡英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甲車撞擊乙車後,丙車再從後撞上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有感受到兩次撞擊等語相符,是以被告蔡英國駕駛甲車先撞擊被告張旗元駕駛之乙車,再由乙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後,丙車再從後撞擊甲車,甲車再往前第二次推撞乙車及系爭車輛等節,洵堪認定。

足見被告張旗元駕駛乙車係被動受到被告蔡英國駕駛之甲車撞擊後,始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難認被告張旗元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職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蔡英國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蔡英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張旗元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被告蔡英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93,200元,其中零件費用80,700元、工資費用12,5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1 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9 年4 月30日,實際使用期間為6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8,070 元(計算式:80,700×0.1 =8,070 )。

另加計工資費用12,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570元(計算式:8,070 +12,500=20,5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英國給付20,570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蔡英國負擔2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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