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劉維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勗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固有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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