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蔡春禧
被 告 賴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向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灣區會(下稱系爭臺灣區會)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因不景氣而先以口頭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再於108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表示急需以先前所繳納之押金作為搬遷之費用,然被告故意不理會,而因原告認以教友身分不宜訴訟而未提告,詎被告故意延約3個月,以致系爭租約屆期,並自行在抵充押金完畢後,無預警於108年11月間對原告提告,致使原告喪失第一時間勝訴時機,並在訴訟期間持續停業至今,造成原告重大財物損失。
另被告所管理台安教會之牧師卓某侵占原告之捐獻,經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均不獲置理,迫使原告自行提告,而被告理應要求其所聘任牧師之操守,但被告卻未為處理,顯然有默許或共同斂財之嫌疑。
由於被告為教會之代表,放任違法行為存在,顯不適任該職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受許多商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詳見原告所提書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並解除被告之職務等語。
二、被告則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向系爭臺灣區會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經催繳原告積欠之租金均遭拒絕,嗣於租約屆期,系爭臺灣區會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仍遭原告拒絕,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在案,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
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伊向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系爭臺灣區會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嗣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急需以先前所繳納之押金作為搬遷費用,然被告故意不理會,且延約3個月以致租約屆期,並將押金抵充完畢,而無預警於108年11月間對原告提告,致使原告喪失第一時間勝訴時機,且在訴訟期間持續停業至今,造成原告重大財物損失等情,則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失等,顯係肇因於原告主張伊與系爭臺灣區會間之系爭租約而生,而原告乃與系爭臺灣區會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非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僅為系爭臺灣區會之法定代理人甚明。
從而,系爭臺灣區會係屬法人,與被告為自然人,兩造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則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當要與被告個人無涉,亦即原告應係向出租人即系爭臺灣區會主張伊所指之上開權益,即伊該等營業損失之有無當顯與被告並無干涉至明。
然而,原告未向系爭臺灣區會請求賠償損失,反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被告請求賠償,則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管理台安教會之牧師卓某侵占原告之捐獻,被告理應要求其所聘任牧師之操守,但被告卻未處理,顯然有默許或共同斂財之嫌疑,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解除被告之職務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依原告所訴上開之事實,即便被告果為台安教會之法定代理人;
惟則,與該卓姓牧師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係該卓姓牧師之僱用人即台安教會,亦顯非僅係擔任台安教會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亦顯然無理由。
再者,原告請求本院解除被告教會代表之職務部分,應屬教會自行訂定之教會組織章程之範疇,本院容無介入逕行解任被告擔任教會代表職務之餘地,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嫌無憑。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