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孫紹銘
被 告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