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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8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邱子容即邱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邱庭芳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改名為邱子容)經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22條)。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至96年7月3日止,迄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3萬0005元、利息8,838元,以上合計3萬8843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 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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