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12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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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20號
原 告 賴昱方
被 告 邱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透過網路訊息向被告訂購BAPE APE X PUMA綠迷彩足球短褲1件(下稱系爭短褲),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加計運費60元共需匯款2860元,嗣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乃於同年7月2日寄送系爭短褲予原告,惟經原告簽收系爭短褲後,竟發現系爭短褲有多處勾紗及汙損之瑕疵,遂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貨及退款,而被告雖表示其確未告知有勾紗情形無訛,然仍被告拒絕退款,為此依被告訂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短褲標的物有上開物之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98成新之品質,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短褲之買賣價金共286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當庭捨棄原關於調解費100元部分而不為請求,此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前僅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此部分前經本院函覆被告聲請無據)而略以:本案屬於交易糾紛之事,且金額不大,與對方協調溝通過,對方執意要民事訴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短褲1件,且已支付包含運費之款項共286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出貨予原告收執,然原告收取後即發現系爭短褲有勾紗及汙損多處等瑕疵,而與被告原約定98成新之保證品質有出入,原告隨即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欲退貨及請求退款,然被告雖表示訂約前其確實未告知原告有系爭短褲勾紗情事,然仍拒絕解約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訊息對話截圖、被告網頁資料及原告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短褲確為其出售予原告,且與原告前曾有溝通而上開對話訊息,又其於該訊息中已自承其確未事先向原告告知系爭短褲有多處勾紗情形等情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收受系爭短褲後即依通常程序從速進行檢查,隨即發現系爭短褲具有上開勾紗及汙損之情,並於當日即行通知出賣人即被告知悉該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短褲於原告收取當時即發現有瑕疵之情並即通知被告,容無疑義。

又查,原告主張伊於收受系爭短褲後即為檢查,該時系爭短褲即存有上開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者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短褲之上開瑕疵,顯屬欠缺被告於網頁販售訊息中所保證之98成新之品質等語,自屬可採,則該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允無疑義。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短褲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為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系爭短褲買賣價金含運費共2860元予原告,當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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