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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 告 張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
惟被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590元、利息6,639 元,合計24,229元。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其中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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