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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林維宗
被 告 張碩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YU-8159號小貨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潭子區西向21.2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追撞因前方車流雍塞而停車之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且為其所有之AHK-09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同向在前,亦處於靜止狀態,而由訴外人萬勃康所駕駛之8989-VC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計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萬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使該車輛損毀。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萬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9200元、工資費用為1萬2800元,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業據原告陳明,直至109年7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為8,920元【計算式:89,200×(1-9/10)= 8,920】,再加工資,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1720元(計算式:8,920+12,800=21,72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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