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12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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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文小65籃球場,趁原告在球場中打球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球場旁外套口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原告查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已導致原告財產權受損,須重辦手機並因此支出解約金費用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系爭手機遭竊遺失時,原告因為去A手機行沒有新的空機可買,所以到B手機行找尋,該店建議原告解約後重新搭配新手機及新電信公司購買,會比較划算,所以原告就給付4,957元之解約金給原本的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然後攜碼更換電信公司至遠傳電信。

事情過後一個月,原告接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打來的電話,原告才去領回系爭手機,然領回系爭手機時,裡面的資料已遭全部清空。

此外,原告於事發當天就去派出所報案,做完筆錄到現場去找詢系爭手機未獲後,才去手機行申辦手機,而當時已經是晚上九點了,至此系爭手機裡面的SIM卡亦正式失效。

原告請求之金額5,000元與手機補辦解約費用4,957元,差距為43元,原告主張得作為原告之資料損失價值,因原告當時將工作上之重要資料都存檔在系爭手機裡,資料之價值難以估算,但至少值43元沒有疑義。

另原告並未亂丟系爭手機,當時是放在外套口袋,應該是別人翻找東西時動到原告的外套,系爭手機才會掉出來遭被告竊得。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法認同,蓋倘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重要性甚鉅,甚至遺失將影響求學課業之成績,被告當初即應相當重視系爭手機,而非打球運動時即逕將系爭手機放置在球架旁之地上,致有心人輕易隨手可竊得。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後,已經原告本人領回,即物歸原主,雖然是空機,並未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

再者,申辦、購買手機有諸多方式來源,原告原所持有之系爭手機門號合約未到期,被告竊得系爭手機後,亦由偵查機關返還予原告,原告不應藉此自行終止門號合約後,再利用新合約有較高額之手機折價退補佣金,去申辦更新款之手機,且將其所衍生之違約金向被告求償。

況原告領回遺失之系爭手機,二手售價至少12,000元,若因申辦新手機而有開銷花費,舊手機折現賣出之金額,肯定超過原告所求償之5,00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08、8775、11144、1114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08、8775、11144、11148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機遺失補辦新機、致衍生違約金4,957元,及因存放在系爭手機內之重要資料檔案均遭清空,另請求資料喪失之損失43元,合計為5,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上揭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打球疏於注意,竊取原告放置在球場旁外套口袋內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於被告經警查獲後已經發還系爭手機之空機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失竊之系爭手機遭扣押後,已經發還原告,應未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等語,然被告竊盜手機經警查獲後,返還予原告之系爭手機僅為空機,不含系爭手機內原本之檔案資料,亦不含SIM卡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

而依現今社會之一般消費型態,手機之功能已從單純作為個人聯絡之用,快速提昇其效用至課業、工作上之儲存利用並廣泛擴及於商業交易之範疇,例如金融轉帳、訂購貨品等,故個人手機內之資料重要性及價值,今非昔比,手機內之資料檔案及SIM卡衡情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洵堪認定,是系爭手機經警查獲、返還予原告時,難謂原告並無任何財產之損失。

原告今僅就系爭手機內之資料檔案請求43元之財產損失,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仍就讀碩士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因就學、便利性等需求,自有將相關文件、照片資料檔案儲存在系爭手機內之可能,而該等資料隨系爭手機之遺失而遭清空,原告倘未事先加以備份儲存,勢必須花費前開累積之時間、精力、金錢等,始能回復至原有之狀態,故加計系爭手機內原有SIM卡之損失後,原告僅請求43元之損害額,應屬妥適,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爰准許之。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手機門號合約未到期,系爭手機又已發還,原告不應自行終止原系爭手機合約,並將重辦所衍生之違約金向被告求償等語。

經查,依現代社會一般使用手機之模式觀之,手機不僅可用以聯絡,亦可上網搜尋各種資訊,還能儲存相關檔案資料,相當具有便利性,已融入現代人之日常生活中,難以獲缺,而人們對於手機之依賴與需求度與日俱增,亦堪認定。

本件原告於系爭手機遭竊後,無法預測手機何時將會尋獲,且具有使用手機聯繫、隨時上網、儲存檔案資料、維持失竊前生活狀態等需求,故其於至警局報案,隨同警員至現場找無系爭手機後,當晚立即前往手機行欲購買、申辦新手機,核屬事理之常。

復原告因為原本系爭手機搭配之方案,已無系爭手機可供繼續配合,當下亦無從購買到相同之空機、回復至當初申請時之狀態,故考量日後負擔之費用及新的手機方案後,聽從第二家手機店之店員建議,攜碼更換電信公司,並給付違約金予原本之電信公司,實屬迫於時間壓力下,所為購買新手機之決定,要無特意支出高額費用或違反常理之可言。

原告此一支付違約金之舉係因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後,原告為迅速購買新手機、有手機可用,而選擇之方式之一,尚屬常態之範圍之內,應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該部分之損害負責賠償。

⒊再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二手售價至少12,000元,原告既已領回系爭手機,應已毫無損失等語。

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共竊取了至少7支APPLE手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08、8775、11144、1114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4頁),足徵被告以竊取APPLE手機、加以販售之手法獲利,次數非少,依理其對於該類手機銷贓之管道具有相當之了解與經驗,此非系爭手機遭竊之原告所得比擬,而得為被告所指相同之衡量,蓋原告因系爭手機遭竊,而基於使用手機急迫性、購買新手機後,並無法推認其亦有銷售系爭手機之動機,或額外獲取系爭手機相當價值之利益。

況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佐,是其辯稱:系爭手機空機販售仍有12,000元之價值等語,缺乏所據,難以認定屬實。

被告經警查獲後,始返還系爭手機之空機予原告,對於原告而言尚不足以填補原先所受之損害至原來之狀態甚明;

且原告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另外支出解約金之費用、喪失系爭手機內原有資料,及損失SIM卡,已於前述,故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因本件竊盜事件「享有」12,000元之利益,應足支付其所受之損失等辯解,亦無可採。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7頁)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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