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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秀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8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七段與五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名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611元,其中零件費用16,916元、烤漆費用24,376元、工資費用6,319 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1,71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42,409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意見,但伊經濟有困難,目前從事居家清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駕普通重機車IXK-183 自述沿環中路七段南往北行駛機慢車道下引道直行與2 駕自用小客車AWP-7509自述沿環中路七段外側內側車道南往北要往左側車道切入...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家中出發要往大慶街的方向行駛,我行駛環中路八段接七段,我由七段高架行駛機車道引道下來,我只知道我下來是直行,我不知道我行駛內側還是外側,我也不知道我的行向的號誌,我也不知道對方的行向,... 」,並記載當時行向有號誌,但行向號誌不知道等語,參以訴外人林名威於警詢中自述:「我由家中出發要到公司上班,我由環河路一段接環中路七段平面道路,我行ˊ使內側車道,我沒有看到地上的標線箭頭指示,事後看行車記錄才知道是直行,對方機車IXK-183 由環中路七段的高架引道下來,對方的號誌是紅燈,... 」,並記載當時行向有號誌,但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訴外人林名威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徵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撞及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名威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7,611元,其中零件費用16,916元、烤漆費用24,376元、工資費用6,319 元,有前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 年12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 年9 月28日為計,使用期間計9 個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714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2,409元(計算式:11,714+24,376+6,319 =42,409)。
至被告雖抗辯其經濟有困難云云,惟被告是否具有清償之資力,並非得免除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所辯洵無可採。
㈣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7,611元予訴外人林名威,然因訴外人林名威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2,409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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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16×0.369×(10/12)=5,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16-5,202=11,714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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