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14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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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劉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之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約定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18.25%年息計算利息,且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月27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而逾期已超過180日,尚欠1萬6581元(含本金1萬6082元及違約金499元)未為清償。

嗣遠東銀行就此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遠東銀行1萬6581元後,受讓遠東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當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聲明中關於違約金部分已不為請求,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含約定條款)、簽單、債權移轉同意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及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原告函文、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計算表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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