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玩家,被告於民國108年1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但原告請求10萬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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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蕭錦蓮
被 告 楊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玩家,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遊戲角色「寶寶炸皮蛋」登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又於同日22時11分許,與某不詳使用者即訴外人陳慶安(下稱訴外人)名義申請之遊戲角色「C8AN」、及原告使用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參與遊戲對戰時共同組隊,被告因意見不合且不滿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遊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見聞狀態下,以「臭鲍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辱罵原告乙次,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所攻擊不僅是原告還有原告母親,造成原告在遊戲內之名譽及連結原告在實際上的名譽均受損,且被告在遊戲公然說「你是臭鮑魚,就是說你及你媽」。
又原告求償金額已從35萬元減為10萬元,而被告之前曾表示願以2萬元和解,本件言詞辯論時卻又減為1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但原告請求10萬元過高,被告認為精神賠償1萬元合理。
被告承認講前開話語確造成原告傷害,但被告不曉得原告經營遊戲平台的事情,亦不認識原告,被告也不知已造成原告在遊戲平台及事實上的名譽受損,且原告當時未開直播,故未造成原告在觀眾面前之名譽受損,而依目前被告狀況可以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在前揭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情境,以「臭鲍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辱罵原告乙次,且上開文字確有貶損原告之評價,況被告於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當天除了我之外,我只有認識C8AN帳號使用者,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只要是英雄聯盟遊戲申辦者,都可以透過申辦的帳號參與遊戲,是那些人申辦我並不了解,透過帳號申辦參與遊戲的人並沒有特定,一般人都可以申辦等語。
顯見被告在上開時點及情境中,對原告以上開文字辱罵,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被告以前述不當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營業設計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本件案發時已無工作,之前曾在公司上班,目前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故意以文字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被告辱罵原告次數為1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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