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15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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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朱宏霖
被 告 馬慧娟
馬學毅
馬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慧娟、馬學毅、馬冠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學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3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馬慧娟、馬學毅、馬冠廷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學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馬學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學文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於108 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9,843元及利息1,504 元與違約金597元,並於109 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為馬學文之繼承人,對其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馬慧娟、馬冠廷抗辯: 訴外人馬學文未遺留任何財產,被告馬慧娟、馬冠廷並未繼承任何訴外人馬學文之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學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另被告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業經本院駁回,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馬慧娟、馬冠廷辯稱:迄未繼承遺產乙節,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學文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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