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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58號
原 告 郭○鈴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郭○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巫○婕 (同上)
被 告 黃榮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附近,見原告吊掛在該處之內衣3件及內褲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年1月18日11時9分許,被告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開處所,置放所竊得之內衣3件及內褲1件以返還之,並留道歉字條,嗣經原告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此外,前開衣物為個人衛生用品,雖被告已歸還,然原告已不敢再使用而丟棄,因此受有6,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刑事卷宗互核相符;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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