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16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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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兆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3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8時1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圍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長裕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薰仁駕駛而靜止停放在前開停車場第78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285元(含零件費用34,138元、工資6,246元、塗裝20,9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7月計算折舊後為26,7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本、及汽車修理照片12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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