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16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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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謝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新民巷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啓維,下稱訴外人)所有並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5,031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2,136元、零件費用12,89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因訴外人緊急煞車,被告駕車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只有後面行李箱蓋有一點擦痕,訴外人後來叫警察前來,警察請訴外人與被告自行和解,訴外人原本表示請被告幫忙修理,被告有拍照給維修廠看,維修廠老闆表示只有一點點漆脫落,僅需2、3千元即可以幫被告處理,被告就請訴外人前往該修配廠維修,但被告等了好幾天,修配廠卻告知訴外人並未前去修理。

又原告僅提出維修廠出示估價單即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認為不合理。

另因事故現場相片不清楚,而由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事故當時照片反可證明車損並不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及修復照片21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由黎明路沿環中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伊看前面紅燈,前車緊急剎車,伊也跟著緊急剎車,但距離太近,往左閃但也來不及追撞到前車而肇事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由黎明路沿環中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突遭後方追撞而肇事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靜止中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另訴外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5,031元(含零件費用12,89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13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僅後面行李箱蓋有一點擦痕,並提出自行拍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均為後保險桿及後車廂等相關部位,且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亦均相吻合,同時也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復辯以前開損害僅需2、3千元即可修復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從採信。

再者,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89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108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2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60元(計算式:12,895×0.369=4,758,12,895-4,758=8,137,8,137×0.369=3,003,8,137-3,003=5,134,5,134×0.369×3/12=474,5,134-474=4,660,元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2,13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796元(計算式:4,660+12,136=16,796)。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96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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