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20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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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鄧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2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中間快車道由五權南一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在五權南路644號前,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旺松所駕駛同向同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8元(零件費用7,610元、工資及烤漆50,9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車沿五權路中間快車道由五權南一路往高工路方向直行與一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才發現對方於我左方,對方之行向車道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538元,零件費用7,610 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3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又2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1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及烤漆50,928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52,06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1.經查,訴外人陳旺松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五權南路中間快車道,由五權南一路往高工路方向直行,與一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才發現對方,對方之行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旺松行駛時,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應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因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旺松,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與有過失。

則原告之使用人陳旺松未能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同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其因此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陳旺松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自應就其使用人陳旺松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過失比例,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50過失比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30元(計算式:52,060×0.5=26,03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3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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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10×0.369=2,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10-2,808=4,802
第2年折舊值 4,802×0.369=1,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2-1,772=3,030
第3年折舊值 3,030×0.369=1,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0-1,118=1,912
第4年折舊值 1,912×0.369=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2-706=1,206
第5年折舊值 1,206×0.369×(2/12)=7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6-74=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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