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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206號
原 告 陳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辰(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尚辰之住所或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250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林尚辰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訟,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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